海南省大学排名有哪些很多朋友对这方面很关心,留学摆渡人整理了相关文章,供大家参考,一起来看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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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学排名有哪些
高考填报志愿时,海南省大学排名情况怎样是广大考生以及家长朋友们十分关心的问题,但是教育部门并没有公布权威的大学排名榜单,以下是醉学网为大家整理的海南省内第一梯队、第二梯队、第三梯队、第四梯队的大学,供大家参考。
1、第一梯队
海南大学这所大学为211大学,且为双一流大学
2、第二梯队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医学院
3、第三梯队
海南热带海洋学院、琼台师范学院
3、第四梯队
三亚学院、海口经济学院、海南科技职业大学
4、部分重点大学介绍
海南大学
:
海南大学(Hainan University),简称海大,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是教育部与海南省人民政府“部省合建高校”、海南省人民政府与财政部共建高校、海南省属综合性重点大学、海南省“国内一流大学建设”重点支持高校,位列国家“双一流”、“211工程”,入选“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卓越农林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中西部高校基础能力建设工程”、“中西部高校综合实力提升工程”、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留学生接收院校、教育部来华留学示范基地、国家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基地、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为中西部“一省一校”国家重点建设大学(Z14)联盟、CDIO工程教育联盟成员单位。学校由天津大学对口合作建设。学校前身是创建于1958年的原华南热带农业大学与1983年组建的原海南大学;2007年8月,两校合并组建新海南大学。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师范大学(Hainan Normal University),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简称海南师大、海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共建高校、海南省重点大学,入选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卓越教师培养计划、中西部高校基础能力建设工程、全国深化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示范高校、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国创业教育联盟理事单位,海南省院士工作站设站单位,具有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研究生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1949年秋正式创建国立海南师范学院。学校前身可以追溯到清康熙四十四年(1705年)的琼台书院。1952年在高等学校院系调整中更名为海南师范专科学校。1986年恢复海南师范学院建制。1999年与海南教育学院合并,成立新的海南师范学院。2007年更名为海南师范大学。
留学生落户海南的条件
所有符合条件的留学生落户海南条件总结简化为三种情况,仅满足条件者可参照如下:
第一种,40岁以下的全日制大专或本科学历,以及40岁以上至55岁以下的研究生学历以上(需在学信网验证),成人学历、网络或自学形式均不适用于人才引进路径。
第二种,持有海南省颁发的中级或高级职称、职业资格,且这些资格必须真实可查(以国家网站为准),外省颁发的职称则需先转换为海南认证,否则无效。
第三种,若未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之一的其他人员,属于不符合条件的范畴。
留学生申请落户海南需准备以下资料:
首先,提供本人护照全本复印件。
其次,提交国家教育部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接着,附上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随后,出示出国前的最后学历学位证书。
再者,由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
最后,提供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社保清单,这是留学生落户海南所需的基本材料。
海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
留学摆渡人(https://www.baidurh.com)小编还为大家带来海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的相关内容。
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由提供。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教育部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安全教育、联络安排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依据国务院决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省教育厅负责省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资格认定、监督检查。省工商部门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已稳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无相关领域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
(三)有3名以上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了解境外学校招生要求,能够提供留学指导的专业服务人员;
(四)主要工作人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相关制度文本;
(五)银行存款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七)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及可行性报告。
第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备用金制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与省教育厅、存款银行共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将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备用金数额: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省教育厅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由教育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凭备用金交存凭据领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教育部资格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原资格认定书到期后,经年检资格合格者,予以换发新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省教育厅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须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经审查,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准予延期。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工商部门登记后,必须获得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方可在本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省外获得资格认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我省从事跨区域中介服务的,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后,并向省教育厅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条件、规则等信息咨询;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指导、协助申请人选择国外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并提出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二)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形式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可以参照由教育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并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提交《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工商部门年检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教育厅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由省教育厅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省教育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在颁发、注销或者撤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主要信息报教育部和省工商部门备案;并在每年4月底前将年审结果和有关统计数据报教育部。
第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章程,自主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省教育厅申请动用备用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动用备用金后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继续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未经省教育厅同意,不得动用备用金本金。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年审不予通过,暂停服务资格,同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书期限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跨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备案、注册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依照前款查处。
第二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骗服务对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擅自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广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按照本规定办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境外机构、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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